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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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校長於考核年度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職、解聘或免職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 2.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 3.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應隨時辦理之。
- 4.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 5.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 6.校長因案停職後准予復職,在考核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准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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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所規定的內容如下: 1. 根據該條第 1 款規定,校長必須在一學年結束時進行年終成績考核,而如果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觸犯公務員懲戒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被規定的情事之一,經過法定程序被解聘、撤職或免職,就不再進行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2. 第 2 款規定校長在考核年度內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將其年資納入考核: a. 校長在遴選後調任至其他學校,且期間沒有中斷。 b. 前任專任教師在遴選後成為校長,且期間沒有中斷。 3. 根據第 3 款規定,校長另予成績考核的辦理時間應在學年度結束時進行。不過如果校長因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等原因,應隨時進行成績考核。 4. 第 4 款規定,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次擔任校長的情况下,除非已經進行過另予成績考核,否則如果再次擔任時間已達六個月,可以在學年度結束時進行另予成績考核。 5. 如果校長轉到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如果其轉到之前的年資未被新機關納入考績、考成或考核,那麼可以在學年度結束時由原校查明後進行另予成績考核。 6. 如果校長因案件停職後恢復職位,在考核年度內服務已達六個月,可以進行另予成績考核。 參考資料: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法規全文。(最後修正日期:2019年6月28日)
- 核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撤職名詞
- 免職名詞
- 資遣名詞
- 停職名詞
- 復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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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