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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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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的解釋,"再任有給之公職"指的是再次擔任由公庫支付薪酬、待遇或公費的職務。但若再聘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的基本薪俸最高數額加上專業加給的總額,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備註: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資料中並未提供範例或其他詳細說明。

  • 第十三條第二款條文
  • 報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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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