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的解釋,"再任有給之公職"指的是再次擔任由公庫支付薪酬、待遇或公費的職務。但若再聘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的基本薪俸最高數額加上專業加給的總額,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備註: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資料中並未提供範例或其他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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