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 45–49共 5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之再任公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
-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者,如有死亡情事,均發給該月所屬之當期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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