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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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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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有以下四個條件: 1. 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2.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3. 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4. 曾任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並符合特定條件(包括收資本額、組織架構等)的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這些條件提供了可以被視為「曾任主管職務」的具體範例。 參考資料: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6月27日)
- 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
-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8 條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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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