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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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 2.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 3.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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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是指根據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和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設立的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這些機構的組織法中,除了行政人員外,還有一些職務名稱被列為聘任的人員。根據附表一中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的規定,專業人員的職務等級按比照學校教師的職務等級來確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的遴聘和審查事項則按照教育部的規定進行。
- 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終身學習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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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