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0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這個條款,如果教職員在任職滿15年後去世,且他們在生前沒有根據第54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申請撫卹金,他們的遺囑可以改按一次退休金的標準來發放一次撫卹金。如果教職員沒有遺囑而且他們的遺族也沒有按照第54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辦理,那麼也可以適用這項規定。 2. 根據這個條款,如果教職員因公死亡,或者在任職滿15年後因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只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存活,那麼應改按一次退休金的標準來發放一次撫卹金。 3. 如果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遺族申請撫卹金,而這些遺族也符合根據第57條的規定應該增加的一次撫卹金,那麼仍然應按照第54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的標準給予。 範例:如果一位教職員在任職滿20年後突然去世,他在生前沒有根據第54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申請撫卹金,但他在遺囑中表達了希望他的遺族可以獲得一次退休金的願望。根據第60條的規定,這位教職員的遺囑可以被接受,遺族可以根據一次退休金的標準獲得一次撫卹金。 參考資料: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最新修定全文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立法理由一、明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俾使教職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 三、考量教職員撫卹制度照幼對象,主要為亡故教職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則非屬主要照幼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一、明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俾使教職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 三、考量教職員撫卹制度照幼對象,主要為亡故教職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則非屬主要照幼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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