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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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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2. 2.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3. 3.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4. 4.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5. 5.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6. 6.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3條的條文,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第1項,如果教職員按照這條法規之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他們的任職年資不足15年,他們可以合併計算他們曾經按照其他適用的職業退休條例未辦理退休或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的年資,以滿足申請領取月退休金的條件。 2. 根據第2項,如果教職員的任職年資達到5年,在按照法律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前離職且未領取退撫給與,他們在轉任其他職業後辦理退休時可以合併計算原先教職員的年資以滿足申請領取月退休金的條件。他們應在65歲生日的當天起的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他們的年資和月退休金。 3. 根據第3項,前述人員所領取的月退休金應根據第29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進行計算。 4. 如果第2項的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適用第2項的規定: a. 經過第55條第1項所規定的喪失辦理退休權利的法定事由時,當第2項所規定的6個月辦理期限屆滿。 b. 當第2項所規定的6個月辦理期限屆滿後,出現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的不得受理退休案的情況。 5. 如果前述第2項的人員在尚未領取依照本條所規定的退休金之前去世,他們的遺族可以申請退回他們個人專戶中的累積總金額,根據第34條所規定。 6. 如果前述的人員在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去世,根據他們所領取的月退休金的方式,他們的遺族可以按照第34條或第35條的規定處理。

立法沿革 1

(1111216 制定)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1111216 制定)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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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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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63 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6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