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的內容,可以解釋如下: 1. 第一項提到可以訂定公開、公平的資格審查方式來健全科學技術人員的進用管道。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可以根據自身需求來進用科學技術人員。同時,應該制定法律來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的限制。 2. 第二項提到為了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和企業的科學技術人員,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促進人才交流。 3. 第三項提到為了吸引境外優秀的科學技術人才,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在一定期限內保障其生活和工作條件。相關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定,子女就學的條件、權益保護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教育部制定。 4. 第四項提到從事科學研究業務的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構)的研究人員,如果因為科學研究業務需要而需要進行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則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和公務員服務法中有關不得經營商業、兼任其他業務和限制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的限制。但是,應該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相關規定。 5. 第五項規定了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的認定、兼任職務和數量、技術作價投資比例的限制、經營商業的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以及其他應遵守的事項。具體的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制定。 相關參考資料:《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政府進用科學技術人員之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之方式及進用之彈性。 二、政府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於不違背其職務性質或所屬機關(構)設立目的者,得採借調、轉任、兼職等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政府為鼓勵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於國內安心從事研究,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採取如於相當期間內提供其居住、子女教育等生活或工作上必要照料等措施。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於國內安心從事研究,除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外,針對其子女就學環境之建置,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推動,以建立來臺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之優質就學環境,增加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來臺之誘因。爰修正第三項。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指實際上執行研究工作之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其技術移轉產生之技術作價投資,時有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定百分之十持股上限,且技術入股之對象往往為科技公司,放寬前開人員持有股份上限,將有助於該產業之創新發展,爰增列第四項,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又為推展科技發展計畫或業務之需要,前述人員之兼職有其必要,亦有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限制之必要。 三、配合第四項之排除規定,爰增列第五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從文義觀之,似僅為宣示性的規定,獎勵之力道似有所不足,爰增訂授權「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修正第四項:㈠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及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兼任新創公司之職務,仍受該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為擴散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促進公立學研機構研究人員投入協助新創事業、強化研究發展成果之產業運用,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以排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㈡研究人員為研究發展成果產業運用而兼職經營商業,除應依本法規範外,仍應遵守其他可能涉及之相關法規,爰增列「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修正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一、為健全政府進用科學技術人員之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之方式及進用之彈性。 二、政府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於不違背其職務性質或所屬機關(構)設立目的者,得採借調、轉任、兼職等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政府為鼓勵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於國內安心從事研究,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採取如於相當期間內提供其居住、子女教育等生活或工作上必要照料等措施。
為鼓勵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於國內安心從事研究,除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外,針對其子女就學環境之建置,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推動,以建立來臺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之優質就學環境,增加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來臺之誘因。爰修正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指實際上執行研究工作之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其技術移轉產生之技術作價投資,時有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定百分之十持股上限,且技術入股之對象往往為科技公司,放寬前開人員持有股份上限,將有助於該產業之創新發展,爰增列第四項,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又為推展科技發展計畫或業務之需要,前述人員之兼職有其必要,亦有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限制之必要。 三、配合第四項之排除規定,爰增列第五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一、原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從文義觀之,似僅為宣示性的規定,獎勵之力道似有所不足,爰增訂授權「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修正第四項:㈠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及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兼任新創公司之職務,仍受該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為擴散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促進公立學研機構研究人員投入協助新創事業、強化研究發展成果之產業運用,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以排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㈡研究人員為研究發展成果產業運用而兼職經營商業,除應依本法規範外,仍應遵守其他可能涉及之相關法規,爰增列「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修正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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