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 第 2 條(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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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二、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 三、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 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五、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 六、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 七、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 八、其他廉政事項。
- 2.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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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廉政署掌理的事項包括:國家廉政政策的擬訂、協調及推動;廉政相關法規制定、修正的研擬及解釋;貪瀆預防措施的推動及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的調查及處理;政風機構業務的督導、考核及協調;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的擬議及執行;法務部本部政風業務的辦理;和其他廉政事項。 根據第二條第二款,廉政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的薦任職以上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的司法警察官;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司法警察。 舉例來說,如果廉政署的一位高階官員(薦任職以上人員)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他的權限和職責將會與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警察官的規定相同。同樣地,如果廉政署的一位委任職人員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他的權限和職責也將視同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警察的規定。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00401 制定)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二、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 三、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 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五、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 六、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 七、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 八、其他廉政事項。 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之權限職掌,其中第四款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及處理,將由本署之肅貪組及所屬北、中、南三地區調查組辦理,執行職務時並將有明顯之身分識別;另本精簡原則,法務部部本部之政風業務,亦由本署辦理。 二、第二項參考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海岸巡防法第十條等體例,規定本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依其官等之不同,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俾得依法進行犯罪調查程序。至所需人力將優先遴選優秀之「檢察事務官」、「調查官」、「調查員」、「偵查正」及「偵查員」等相關具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人員出任;非由此等人員出任者,須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後,再行執行職務。
- 核名詞
-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條文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第二百三十一條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229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30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31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之權限職掌,其中第四款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及處理,將由本署之肅貪組及所屬北、中、南三地區調查組辦理,執行職務時並將有明顯之身分識別;另本精簡原則,法務部部本部之政風業務,亦由本署辦理。 二、第二項參考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海岸巡防法第十條等體例,規定本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依其官等之不同,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俾得依法進行犯罪調查程序。至所需人力將優先遴選優秀之「檢察事務官」、「調查官」、「調查員」、「偵查正」及「偵查員」等相關具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人員出任;非由此等人員出任者,須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後,再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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