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重點摘要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口頭約定不能成立信託,唯一例外為公益宣言信託。
Q · 口頭講好的「幫我保管」算信託嗎?
不算。信託只能用契約或遺囑書面成立
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口頭約定即使有見證、有錄音,在信託法上都不成立信託,無法享有信託財產獨立性、受託人忠實義務等特別保護。唯一例外是信託法第71條的公益宣言信託。口頭協議頂多在民法上成立寄託、委任或借貸關係,受益人無法主張信託法的武器庫。
爸爸臨終前交代舅舅「這筆錢你幫我留給小孩」,舅舅點頭答應。五年後舅舅翻臉,說從來沒這回事。你能怎麼辦?法律上的答案讓人心寒:什麼都不能。因為信託不是一種「講好」的關係,它是一種必須被寫下來的法律安排。只有契約(委託人和受託人簽的書面)或遺囑(符合民法形式要件的遺囑)兩種方式能讓信託成立,唯一的例外是公益宣言信託(信託法第71條)。口頭的「幫我保管」在法律上頂多是一個道德義務,不是信託。這條分界線決定的是:你心裡想的「家人會照約定做」,在對方不想照做的那一刻,你手上到底有沒有法律武器可以逼他。沒有書面,你就沒有。
信託法第2條為信託成立的形式要件總則,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以契約(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之書面)或遺囑(符合民法第1189條法定形式之遺囑)方式成立,口頭約定不發生信託法上效力。唯一法定例外為信託法第71條規定之公益宣言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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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信託法第2條明文要求「契約或遺囑」兩種書面形式,口頭約定在信託法上沒有身分。口頭協議頂多在民法上成立一個債權關係(例如寄託、委任或借貸),但不是信託,也得不到信託法對受益人的特別保護(例如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受託人的忠實義務)。內行人提示:沒有書面等於沒有信託,整個信託法的武器庫對你都鎖住。
如果委託人還活著、受託人也願意配合,隨時可以補簽信託契約,把過去的口頭約定書面化,從簽約日起正式成立信託。但如果委託人已失智或過世,就無法補簽,只能改走其他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借名登記返還、遺產分割)來爭取。內行人提示:補簽時記得把信託財產的現況也重新盤點,多出來的孳息怎麼處理要寫清楚。
法律上不強制要求。信託法第2條只說要「契約」,私人雙方簽署的書面原則上就有效。但實務上強烈建議公證或律師見證:減少日後爭執契約真實性的可能性、律師會幫你檢查條款是否完整、若涉及不動產信託必須辦理信託登記。內行人提示:信託財產是不動產或公司股權的話,沒有公證加登記幾乎等於自找麻煩,這筆錢千萬不要省。
規範信託成立的形式要件,明定信託只能用契約或遺囑兩種書面方式成立,口頭約定不算信託,唯一例外是公益宣言信託。
在信託法上完全沒效,無法享有信託財產獨立性、受託人忠實義務等保護,最多只在民法上成立寄託、委任或借貸債權關係。
信託法第71條規定的例外,限於公益目的,委託人可以單方公開宣言設立信託,是契約與遺囑之外唯一被法律承認的成立方式。
信託財產範圍、受託人、受益人、信託目的四大核心要素缺一不可,建議加上管理權限、存續期間、報酬約定、終止事由。
建議委請律師起草,內容必含信託財產、受託人權限、受益人、信託目的、存續期間、終止事由,雙方簽署即可生效。
遺囑必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五種法定形式(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之一,內容須清楚指定信託財產、受託人、受益人、目的。
簡單契約律師費約 3-8 萬,複雜家族信託 20-50 萬起,加公證費 0.1%、不動產信託登記費 0.1%,加上信託業者每年管理報酬。
委託人在世且配合就立刻補簽書面契約,從簽約日起信託成立;委託人已過世或失智就無法補救,只能改走其他法律關係。
信託有信託法保護(財產獨立、強制執行禁止、受託人忠實義務),借名登記只是民法債權關係,親戚破產或脫產時保護天差地遠。
| 比較面向 | 契約信託 | 遺囑信託 | 宣言信託 |
|---|---|---|---|
| 成立方式 | 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 符合民法第1189條形式之遺囑記載 | 委託人單方公開宣言(限公益信託) |
| 生效時點 | 雙方簽署時生效 | 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 | 宣言依法公開時生效 |
| 適用範圍 | 私益信託、公益信託皆可 | 私益信託、公益信託皆可 | 僅限公益信託(信託法第71條) |
| 可撤回性 | 依契約約定,原則需雙方合意 | 立遺囑人生前可隨時撤回變更 | 宣言後原則不得撤回 |
| 稅務處理 | 贈與稅或所得稅依約定處理 | 適用遺產稅 | 享公益信託稅務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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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通常以契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 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宣言信託,亦即公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由法人為委託人對公眾宣言自為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信託。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等立法例。
一、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通常以契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 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宣言信託,亦即公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由法人為委託人對公眾宣言自為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信託。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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