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27 條規定,受託人違法委由第三人處理信託事務時,對第三人所有行為負同一責任,第三人並負連帶責任。
Q · 受託人擅自找第三人代做信託事務,要負什麼責任?
對第三人所有行為負同一責任,且連帶
依信託法第 27 條第 1 項,受託人違反第 25 條親自處理原則擅自轉手第三人時,就該第三人之所有行為(含無過失損失)負與自己處理同一責任,屬「擔保責任」性質;第 2 項並令該第三人與受託人對受益人負連帶責任,受益人可同時對兩造請求全額損害賠償。
如果你是信託受託人,這條是你最不想踩到的地雷。合法外包跟違法外包,外人看不出差別,責任卻是天差地別。合法外包(前條情形),你只要選對人、有監督,就算第三人搞砸了,你只負選任監督責任。違法外包(沒有信託契約授權,也沒有不得已事由),第三人的所有行為,包括他「就算沒過失」造成的損失,全部算在你頭上,跟你自己做的一模一樣。第三人還要跟你連帶。差別可能只在信託契約裡有沒有那一句「得委由第三人處理」,或者你決策當下有沒有「不得已的事由」。沒有這兩條任何一條,你就是踩在這條的線上。法律的態度很清楚:你既然繞過了信託本旨,就要把第三人當作自己看待,所有後果由你扛。
信託法第 27 條為違反親自處理原則之效果規範,建立兩道責任結構:第一項將受託人責任性質從「過失責任」升格為「擔保責任」(不問第三人是否有過失,受託人均負同一責任);第二項令違法受託之第三人與受託人對受益人負連帶債務,使受益人對兩造均可單獨請求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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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朋友是違反信託法第 25 條(沒有信託契約授權、也沒不得已事由)找你幫忙的,依本條第 27 條第 2 項你跟他要對受益人負連帶責任。對方拿錯資料給你、你做錯事,受益人可以直接告你。被找去幫忙處理任何信託事務前,務必要求看「信託契約裡的授權條款」,沒看到就拒絕。
可以,第 25 條但書的「不得已事由」是合法外包的另一條路。但「不得已」的認定很嚴格:必須是客觀上難以親自處理、且時間上不允許等待解除事由的情形。重點是事前留下書面紀錄(醫師診斷書、出差證明、緊急狀況說明),事後再補的解釋很難被法院接受。實務上「不得已」的認定比想像中嚴格,能事先在信託契約裡加上授權條款最好不要靠不得已事由抗辯。
要。這條最殘酷的地方就在這裡:違法外包後,第三人的「所有」行為都算成你的,包括第三人沒過失的損失也要由你承擔。法律的邏輯是「你既然繞過信託本旨,就要把外包當成自己做」。這就是為什麼這條叫「擔保責任」而不是「過失責任」,你抗辯「對方沒做錯」也沒用,因為連無過失損失都要扛。
信託受託人違反第 25 條親自處理原則擅自轉手第三人時的擔保 + 連帶責任規範,是信託受託人責任體系中最嚴厲的條款之一。
受託人對第三人所有行為(故意、過失、無過失)負相當於自己處理的責任,不能用「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抗辯。
擔保責任不問第三人是否有過失,受託人都要全賠;過失責任則須證明受託人或第三人有故意過失才負責。
未經信託契約授權「得委由第三人處理」、且沒有客觀「不得已事由」的情況下,將信託事務交給第三人處理。
舉證受託人違反第 25 條 → 列受託人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 依第 2 項主張連帶責任 → 同時聲請對兩造財產假扣押。
涵蓋第三人所有行為造成的損害(含無過失損失)、所失利益、信託財產減損,加法定遲延利息年息 5%。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信託案件因專業度高,通常 15-30 萬起跳,可與律師談勝訴後抽成。
調閱信託契約(看有無「得委任第三人處理」條款)、第三人介入的書面紀錄、受託人當下是否有不得已事由的證據(醫師證明、出差證明)。
第 27 條重很多。第 26 條合法外包是過失責任(選任監督有過失才賠),第 27 條違法外包是擔保責任(不問過失全賠 + 連帶)。
| 比較面向 | v25_合法外包_第26條 | v25_違法外包_第27條 |
|---|---|---|
| 責任性質 | 過失責任(受託人僅就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負責) | 擔保責任(不問第三人過失,受託人全責) |
| 第三人責任 | 第三人直接對委託人/受益人負同一責任 | 第三人與受託人對受益人負連帶責任 |
| 受益人舉證負擔 | 須證明受託人選任或監督有過失 | 只須證明違反第 25 條,免過失舉證 |
| 賠償範圍 | 限於可歸責於選任監督之損害 | 涵蓋第三人所有行為(含無過失損失) |
| 受託人抗辯空間 | 可主張選任謹慎、監督盡責 | 幾乎無抗辯空間,僅內部對第三人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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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立法理由一、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完全責任。例如該第三人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時,受託人亦應負責。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在此種情形,受託人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二、受託人違反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者,為確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自應使該第三人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完全責任。例如該第三人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時,受託人亦應負責。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在此種情形,受託人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二、受託人違反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者,為確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自應使該第三人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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