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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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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2. 2.承辦委員作成決議書原本後,應交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
  3. 3.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議書並簽名。
  4. 4.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法務部、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及上級機關。
  5. 5.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6. 6.第三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如下: 1. 承辦委員應在決議後的21日內製作決議書,並記載以下事項: - 請求人的姓名、住所、所屬機關名稱。若請求人為機關或團體,還應記載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所在地。 - 受評鑑檢察官的姓名、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 決議事項。 - 事實。但若決議不付評鑑或不成立,則可不記載事實。 - 理由要旨。但若根據法條規定不付評鑑的情況,則可僅記載相關的法條款次。 - 決議日期。 -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名稱和全體委員的姓名。 2. 承辦委員完成決議書原本後,需交由評鑑決議的委員簽名。若有委員因特殊原因無法簽名,則由主席附記原因。若主席因特殊原因無法簽名,則由主辦委員或其他委員附記。 3. 若審查小組三名委員根據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一致同意不付評鑑,則審查小組需依第一項的規定製作決議書並簽名。 4.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在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的14日內,以正本函的方式寄送給受評鑑檢察官和請求人,并將評鑑結果函知法務部、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及上級機關。 5.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的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6. 若決議是不付評鑑的情況,則應提交給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備查。 根據資料顯示,在檢察官評鑑事件中的決議書應記載相關事項,並由相應的委員在原稿上簽名。根據決議,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在相應的期限內將決議書正本寄送給受評鑑檢察官和請求人,並同時告知相關的機關。在不付評鑑的情況下,應將決議書提交給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備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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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 15 條規定:「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