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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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研習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十二小時。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 2.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 3.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研習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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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 10 條,研習人員,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將被廢止其研習資格:未按照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卻未經同意,未按時申請補習,總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成績不及格,且達到測驗科目三分之一以上;或者依照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補考仍不及格;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在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中不及格,且已累計達到三分之一以上;違反第一項規定,曾經經書面勸導卻未改正;違反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經書面勸導卻未改正;請假數量達到全期訓練期間的五分之一,除了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以外;延長病假期滿卻不休假繼續參加研習,也未申請停止研習;中途放棄研習;累計曠課達到研習日數的百分之二點五,或者連續曠課二日;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列舉的情節之一;品德或操守不佳,會損害檢察機關的信譽;不良的社交、理財或者言行不檢,會損害檢察機關的信譽;未按照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重新研習;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有其他具體事實,認定其不適任檢察官。 根據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廢止研習資格的處分必須透過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報請司法官學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根據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研習審議小組在廢止研習資格之前,必須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以上解釋的依據為2019年修訂版「檢察官候選人考試審議及訓練施行辦法」,這份文件採用了修定後的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 廢止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法律名詞
- 第八條第三項條文
- 業名詞
- 可歸責事由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適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條文
-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4 條條文
-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5 條條文
-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8 條條文
-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9 條條文
-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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