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40條,關於受刑人進行強制治療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本條第一項,如果受刑人經過鑑定,評估後認定有再犯危險並需要進行強制治療,監獄應在刑期屆滿前四個月,將相關的鑑定、評估報告等資料送交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在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的宣告。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資料《台灣法學研究》,第9卷,第1期(2021年),第32頁,講述了一個案例,內容是關於一位受刑人在刑期屆滿前進行強制治療的情況,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的宣告。 2. 根據本條第二項,強制治療的執行應在監獄以外的適當醫療機構進行。 3. 根據本條第三項,如果受刑人的實際入監執行的刑期不足六個月,無法進行評估,監獄應該提供相關資料並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相應辦理。 這些解釋是根據台灣的相關法規和資料,並且以最新的法條資訊為依據。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實施,受刑人於監獄中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監獄須檢送相關輔導、治療及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惟因刑後強制治療為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權,監獄於檢送相關資料予檢察官後,檢察官如對監獄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應可送請相關專家再為鑑定,以期慎重。又為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由法院完成裁定,以避免其刑滿出獄後再犯,有關監獄檢送相關鑑定、評估資料予檢察官之時間應再提前為刑期屆滿前四月,以利檢察官再為鑑定,向法院聲請及法院裁定等作業程序均能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完成。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實施,其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亦規定須接受強制治療,爰於第一項配合修正以資完備。 三、強制治療因具醫學上之專業性,宜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每年須進行評估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其對於行為人人身自由危害甚鉅,故於聲請程序上更須嚴謹。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皆規定,受刑人於徒刑期滿前,於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為聲請要件,然現行實務運作,無論矯正機關或社區機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程,每一療程至少需三月至六月,後尚須經鑑定、評估、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向法院聲請等程序;又是類受刑人出監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處分,以資周延。準此,對於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較短者,宜由社區機構實施治療、輔導及鑑定、評估,俟其完成法定程序後,復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以符合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之實施,受刑人於監獄中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監獄須檢送相關輔導、治療及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惟因刑後強制治療為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權,監獄於檢送相關資料予檢察官後,檢察官如對監獄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應可送請相關專家再為鑑定,以期慎重。又為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由法院完成裁定,以避免其刑滿出獄後再犯,有關監獄檢送相關鑑定、評估資料予檢察官之時間應再提前為刑期屆滿前四月,以利檢察官再為鑑定,向法院聲請及法院裁定等作業程序均能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完成。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實施,其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亦規定須接受強制治療,爰於第一項配合修正以資完備。 三、強制治療因具醫學上之專業性,宜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每年須進行評估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其對於行為人人身自由危害甚鉅,故於聲請程序上更須嚴謹。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皆規定,受刑人於徒刑期滿前,於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為聲請要件,然現行實務運作,無論矯正機關或社區機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程,每一療程至少需三月至六月,後尚須經鑑定、評估、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向法院聲請等程序;又是類受刑人出監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處分,以資周延。準此,對於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較短者,宜由社區機構實施治療、輔導及鑑定、評估,俟其完成法定程序後,復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以符合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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