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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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 2.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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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協助詢問之專業人士準用刑事訴訟法證人與鑑定人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與酬勞辦法。
Q · 性侵案件裡協助詢問的心理師,在法庭上算什麼角色?
準用刑訴證人、鑑定人規定的中立程序協助者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一項,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並非家屬的盟友,而是準用刑事訴訟法證人及鑑定人規定的中立程序協助者。她得被傳喚到庭,評估方法與結論也可被被告律師詰問、挑戰。第二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酬勞與提出建議方式之辦法,制度才能在實務上落地。
白話解讀
性侵害案件牽涉到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第19條設計了一個聽起來很溫暖的制度:找專業人士來幫你的孩子做詢問協助。但這套制度要能在法庭上跑起來,需要明確的法律地位。這一條就是為那個溫暖制度裝上法律齒輪的條文。它做兩件事:第一,把這些專業人士的協助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證人和鑑定人規定,意思是她們的協助不只是熱心幫忙,而是有法律效力的程序行為,可以被傳喚、要按程序進行;第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她們的資格、酬勞、提出建議的方式。你可能以為這些專業人士是「自己這邊的人」,但在法律上她們的角色是中立的程序協助者,她們的評估也可能被被告律師當作鑑定意見來挑戰。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為程序性準用與授權規範。第一項規定依第19條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辦理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其協助行為依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及鑑定人之規定,使協助具程序效力並得受傳喚、詰問;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該等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及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之辦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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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協助詢問的專業人士跟一般心理諮商師有什麼不同?
法律上她是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證人和鑑定人角色,在程序中的位置不是私下諮商,而是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協助。其評估報告可成為證據,也可被詰問。協助詢問的專業人士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的資格要件,遇爭議時可請承辦人員出示資格證明文件。
Q2中央主管機關訂的那個辦法有公告嗎?要去哪裡查?
本條第二項是授權條款,須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後公告工作辦法才能落實,可至衛福部保護服務司網站或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相關子法(請以現行法為準)。若你是被請求協助的專業人士,第一步先確認有無現行有效的工作辦法、酬勞標準與角色界線文件。
Q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是什麼?
讓協助詢問的專業人士準用刑訴證人、鑑定人規定,並授權衛福部訂資格與酬勞辦法的程序性條文。
Q4準用刑訴證人、鑑定人規定是什麼意思?
代表其協助不只是幫忙,而是有程序效力的行為,可被傳喚、依鑑定人程序受詰問。
Q5什麼是協助詢(訊)問的專業人士?
依第19條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審中陳述、避免二度傷害的專業人員,須符合主管機關訂的資格。
Q6第20條第二項的授權辦法是什麼?
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規範專業人士資格、條件、酬勞與提出建議方式。
Q7被告律師怎麼傳喚協助詢問的專業人士?
檢視訊問筆錄 → 以本條準用鑑定人規定為依據 → 具狀向法院聲請傳喚 → 庭上詰問評估方法。
Q8怎麼確認協助詢問專業人士的資格?
可請承辦人員出示其資格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的資格要件。
Q9專業人士接案前該怎麼自保?
先確認有無現行有效的工作辦法、酬勞標準與角色界線文件,要求機關提供書面委託契約。
Q10家屬該怎麼跟協助詢問的專業人士互動?
理解她是中立程序角色,配合程序而非抱怨案情,因為其記錄可能成為證據。
Q11協助詢問專業人士 vs 陪同在場人差在哪?
前者準用鑑定人、可被詰問(第20條);後者依第18條提供情緒陪伴,非鑑定角色。
Q12協助詢問專業人士 vs 專家證人差在哪?
前者協助被害人陳述;專家證人依第24條由檢方或法院指定提供專業意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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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851231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施行日期。
(0940121 全文修正)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似有欠妥適;另目前性侵害犯罪類型,包括未成年兩小無猜之性交猥褻在內,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其身心狀況與其他一般性侵害犯罪類型之加害人更相逕庭,其身心狀況未必皆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爰參考本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評估機制,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惟經判處死刑者,自無法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其出獄必係經報准假釋,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並無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可能,至易科罰金亦屬有期徒刑之執行,爰予修正;又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為兩種性質不同之處遇措施,未必二者同時實施,爰修正第一項。 四、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明定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之處遇方式及執行。 五、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監獄對於即將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之受刑人,經評估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監獄於受刑人出獄前原即應就其再犯危險性予以評估,為節省行政資源及縮短出獄後至實施治療輔導之行政作業空窗期,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上揭加害人於出獄前應經監獄、軍事監獄評估其於出獄後是否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其餘未入獄服刑之加害人,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後,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六、少年法院(庭)受理少年觸犯性侵害犯罪,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案件處理者外,得參酌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事項(如交由心理測驗員實施相關之心理測驗)之結果,於審理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適當之保護處分,並得依個別處遇原則,視少年之身體或精神狀態是否顯有缺陷,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諭知前述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處分。又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原本側重輔導教育工作,以尋求最符合少年身心健全成長需求之具體方法為內涵,此於少年有觸犯性侵害犯罪而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亦無例外。故有性侵害行為之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已得針對其行為特質與個別需求,提供完整之治療與輔導機制以為因應,當已無於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施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爰不予規定少年於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亦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七、少年受刑人依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規定,亦應於法務部指定之監獄接受治療輔導,目前性侵害犯罪少年受刑人之治療輔導均係安排於法務部指定之北、中、南三所監獄實施,少年矯正機構尚非法務部指定實施治療輔導之場所,第五項爰未予列入,併予說明。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第一項評估機制之建置,授權另定有關評估之內容、標準、程序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內容、期間、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又輔導教育係指認知觀念之導正與輔導等,與教育事項尚屬有別,爰將會同訂定之「教育機關」予以刪除,並增列國防機關。 九、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十條規定。
(1001025 修正)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由於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為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治療、輔導無空窗,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明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亦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鑑於性侵害加害人之治療處遇,需長期進行不宜中斷,是以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接受強制治療之高危險個案,經鑑定、評估而停止強制治療者,於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仍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1041208 修正)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移交衛生福利部主管,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刪除原條文第六項,以下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110 全文修正)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9 條條文
明定施行日期。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似有欠妥適;另目前性侵害犯罪類型,包括未成年兩小無猜之性交猥褻在內,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其身心狀況與其他一般性侵害犯罪類型之加害人更相逕庭,其身心狀況未必皆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爰參考本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評估機制,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惟經判處死刑者,自無法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其出獄必係經報准假釋,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並無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可能,至易科罰金亦屬有期徒刑之執行,爰予修正;又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為兩種性質不同之處遇措施,未必二者同時實施,爰修正第一項。 四、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明定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之處遇方式及執行。 五、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監獄對於即將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之受刑人,經評估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監獄於受刑人出獄前原即應就其再犯危險性予以評估,為節省行政資源及縮短出獄後至實施治療輔導之行政作業空窗期,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上揭加害人於出獄前應經監獄、軍事監獄評估其於出獄後是否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其餘未入獄服刑之加害人,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後,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六、少年法院(庭)受理少年觸犯性侵害犯罪,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案件處理者外,得參酌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事項(如交由心理測驗員實施相關之心理測驗)之結果,於審理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適當之保護處分,並得依個別處遇原則,視少年之身體或精神狀態是否顯有缺陷,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諭知前述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處分。又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原本側重輔導教育工作,以尋求最符合少年身心健全成長需求之具體方法為內涵,此於少年有觸犯性侵害犯罪而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亦無例外。故有性侵害行為之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已得針對其行為特質與個別需求,提供完整之治療與輔導機制以為因應,當已無於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施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爰不予規定少年於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亦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七、少年受刑人依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規定,亦應於法務部指定之監獄接受治療輔導,目前性侵害犯罪少年受刑人之治療輔導均係安排於法務部指定之北、中、南三所監獄實施,少年矯正機構尚非法務部指定實施治療輔導之場所,第五項爰未予列入,併予說明。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第一項評估機制之建置,授權另定有關評估之內容、標準、程序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內容、期間、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又輔導教育係指認知觀念之導正與輔導等,與教育事項尚屬有別,爰將會同訂定之「教育機關」予以刪除,並增列國防機關。 九、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十條規定。
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由於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為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治療、輔導無空窗,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明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亦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鑑於性侵害加害人之治療處遇,需長期進行不宜中斷,是以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接受強制治療之高危險個案,經鑑定、評估而停止強制治療者,於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仍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一、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移交衛生福利部主管,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刪除原條文第六項,以下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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