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37條規定了作業收入的分配方式。根據該條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的餘額稱為作業賸餘,將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分配: 1. 六成撥充前條中提到的勞作金。 2. 十分之一撥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3. 十分之一撥充受刑人的飲食補助費用。 4. 剩餘的部分用於充作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以及照顧受刑人及其家屬的補助費用。 5. 如還有賸餘則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的作業基金,以供循環應用。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二款的規定,提撥給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的款項應該專戶存儲,並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規定進行支付。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第37條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受刑人死亡時,其賞與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之最近親屬。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係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從社會復歸之觀點言之,受刑人應令其作業,乃監獄用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最具體之矯治處遇方法。是以監獄作業,除國家資本外,尚需受刑人之勞力,故對於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合先敘明。 三、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故調整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賸餘提撥比例,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將作業賸餘提撥供勞作金、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受刑人飲食、補助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用。 四、另為有效運用基金,更彈性照顧受刑人,將原第二項後段之「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五、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來源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爰將原第三項「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三項後段「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因本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本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受刑人死亡時,其賞與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之最近親屬。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係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從社會復歸之觀點言之,受刑人應令其作業,乃監獄用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最具體之矯治處遇方法。是以監獄作業,除國家資本外,尚需受刑人之勞力,故對於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合先敘明。 三、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故調整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業賸餘提撥比例,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將作業賸餘提撥供勞作金、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受刑人飲食、補助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用。 四、另為有效運用基金,更彈性照顧受刑人,將原第二項後段之「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五、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來源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爰將原第三項「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三項後段「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因本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本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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