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共有兩項(款)規定如下: 1.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這項規定指出,當受刑人違反紀律時,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於兩個月內停止該受刑人的進級,並且在這段停止進級的期間內,不計算該受刑人的分數。如果受刑人再次違反紀律,行政機關可以降級該受刑人。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受刑人在服刑期間違反了監獄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暫停該受刑人的進級,並且在這段期間不計算該受刑人的分數。如果該受刑人在這段期間內再次違反紀律,行政機關可以下令將該受刑人降級。 2.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這項規定指出,當受刑人在停止進級期間內,不得縮短其刑期。另外,如果受刑人被降級處分,自該月起的六個月內不得縮短其刑期。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受刑人因違反紀律而被暫停進級,該受刑人在這段停止進級期間內不得縮短其刑期。另外,如果該受刑人被降級處分,從被降級的那個月份開始的六個月內也不得縮短其刑期。 參考資料: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110158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立法理由為配合縮短刑期,增列第二項對於違反紀律者,不得縮短刑期,以示懲儆。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為配合縮短刑期,增列第二項對於違反紀律者,不得縮短刑期,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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