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條的解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了暴動和騷動的定義以及相對應的行為。根據第19條的第1項,暴動是指三人以上的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占據重要設施、控制看守所管制設備、奪取攻擊性器械、脅持人員、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或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行為,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根據第19條的第2項,騷動是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行為,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並經命令停止而不遵從,但尚未達到暴動的情況。 根據我所搜尋到的法律資料,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例,當被告在看守所內聚集三人以上,並控制看守所的設備或其他重要安全設施,以威脅攻擊或脅持看守所人員,從而造成看守所秩序嚴重混亂,則可被認定為暴動行為。 另外,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當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在看守所內進行一系列的妨害秩序或安全的行為,例如打砸設施、控制看守所通訊設備等,並且對命令停止這些行為不予理會,導致看守所秩序嚴重混亂,則可被認定為騷動行為。 根據第3項,看守所在評估各種情況後,必須綜合判斷以判斷是否需要繼續使用戒具,但不能超過必要程度。 以上是根據我所找到的法律資料對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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