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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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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2. 2.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狀者。
  3. 3.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條的解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了暴動和騷動的定義以及相對應的行為。根據第19條的第1項,暴動是指三人以上的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占據重要設施、控制看守所管制設備、奪取攻擊性器械、脅持人員、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或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行為,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根據第19條的第2項,騷動是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行為,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並經命令停止而不遵從,但尚未達到暴動的情況。 根據我所搜尋到的法律資料,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例,當被告在看守所內聚集三人以上,並控制看守所的設備或其他重要安全設施,以威脅攻擊或脅持看守所人員,從而造成看守所秩序嚴重混亂,則可被認定為暴動行為。 另外,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當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在看守所內進行一系列的妨害秩序或安全的行為,例如打砸設施、控制看守所通訊設備等,並且對命令停止這些行為不予理會,導致看守所秩序嚴重混亂,則可被認定為騷動行為。 根據第3項,看守所在評估各種情況後,必須綜合判斷以判斷是否需要繼續使用戒具,但不能超過必要程度。 以上是根據我所找到的法律資料對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解釋。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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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