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
根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看守所應根據羈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供適當的資訊設備給被告使用。這些資訊設備可以包括相關的複印設備。被告可以根據需要自費申請使用這些設備。舉例來說,如果被告需要複印一份文件作為案件資料,他可以向看守所申請使用複印機設備,並自費支付相關費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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