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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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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2. 2.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31條,對於有身心障礙的被告,看守所應根據羈押法第38條第3項的規定,針對其視覺、聽覺、語言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且必要的措施。此條款的目的是確保被告在監禁期間能夠獲得相應的支援和協助,以使其能夠平等地參與和理解看守所相關事務。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被告是聽力受限,根據該條款,看守所應該提供適當的輔助設備或服務,例如提供手語翻譯或字幕服務,以確保被告可以正確理解和參與相關事務。另外,如果被告有語言障礙或無法理解中文,看守所也應提供相應的翻譯或口譯服務,以幫助被告理解相關事務的內容和意涵。 以上回答是根據問題提供的參考資料所得出的結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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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