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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衛生及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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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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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為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推動
被告
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
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被告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者外,看守所得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使被告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被告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五項
規定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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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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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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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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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志願作業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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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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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給養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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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衛生及醫療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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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接見及通信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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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獎懲及賠償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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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陳情及申訴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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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釋放及保護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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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死亡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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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附則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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