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看守所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看守所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機構開立收據,由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看守所自被告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看守所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根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39條,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可以依法請求在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以下是對各項規定進行釋義: 一、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應以書面申請並敘明申請理由,並提供經醫師評估認為有實施檢查必要的文件。這意味著申請進行健康檢查必須提供相應的文件,以證明其必要性。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可以自費請求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的對象是被禁止通信與接見的被告,看守所需要提供相關資料通知執行羈押的法院或檢察官。 三、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的自費醫事人員應提供執業執照及執業場所以外執行業務的證明文件,必要時,看守所可以聯繫其執業場所確認。這條規定確保了醫事人員的身份和資格的合法性。 四、自費延請的醫事人員應遵守醫療法及相關法規製作和保存檢查紀錄,并將檢查紀錄交給看守所備查。檢查報告應該依據專業醫療標準記錄檢查結果。 五、進行健康檢查所需費用應由醫事人員所屬機構開立收據,最近親屬或家屬應支付費用,必要時看守所可以從被告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這條規定確保了支付費用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 六、健康檢查的實施時間、地點和方式由看守所依據實際情況決定。這條規定給予看守所在確保健康檢查實施的同時,根據實際情況做出調整的彈性。 以上解釋參考了羈押法施行細則第39條的內容,確保了被告在看守所內進行健康檢查時遵循相應的法律程序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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