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根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除了刑事訴訟法所指定的辯護人外,在法律上指定、選派或委任的其他律師,或根據該法第65條第5項規定而未經委任的律師,如要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的被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提交相關資料,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的規定,偵查期間向檢察官報請,審判期間向法院報請同意後,方能進行接見。 參考資料: 羈押法施行細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刑事訴訟法 (109年6月17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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