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之羈押被告,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
根據香港法例網站查詢,「羈押法施行細則」並未有第43條的存在。因此,無法提供有關此條的解釋。 According to th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website, there is no provision numbered as 43 in th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Detention of Persons Arrested or Remanded in Custody". Therefore, we cannot provide an explanation for this provision.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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