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管教上之必要或患病,得以其他方式辦理接見。 前項接見時間,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如有特別事由,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此限。
根據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26條,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接見時,應在接見室進行。然而,基於管教上的必要或受刑人患病等特殊情況,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接見。每次接見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但在特殊事由的情況下,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核准後可以例外。根據我所搜尋到的資料,目前並未找到具體的參考資料或範例與此法條相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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