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第 29 條(利敵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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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二 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三 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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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 29 條(利敵行為罪)規定了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特定行為之處罰,依法可以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具體而言,該條約定了以下三種行為: 一、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該行為指的是有意圖獲利,並將原料品或物品提供給敵人使用。若被指定之企業或物品的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故意提供供應給敵人,則可以被追究利敵行為罪。 二、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該行為指的是具有敵對意圖並故意洩漏指定企業的商業秘密給敵人。若被指定之企業的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為了個人利益故意將企業機密洩漏給敵方,則可以被追究利敵行為罪。 三、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該行為指的是故意破壞國家或指定企業所擁有、經營之倉庫、農場、礦場或工廠,導致其無法再正常使用。若被指定企業的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故意為了損害國家資源而破壞相關設施,則可以被追究利敵行為罪。 上述條款提到的「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具體的刑度由法院依據具體情節依法判決。另外,該條還明確指出,未遂犯也將受到懲罰。 參考資料:《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 29 條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意圖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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