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時期,經濟部得就左列農礦工商各企業及物品分別指定,呈經行政院核准,依本條例管理之:
一 棉、絲、麻、羊毛及其製品。
二 金、銀、鋼、鐵、銅、錫、鋁、鎳、鉛、鋅、鎢、銻、錳、汞及其製品。
三 食糧、植物油、茶、糖、皮革、木材、鹽、煤及焦炭、煤油、汽油、柴油、潤滑油、紙、漆、酒精、水泥、石灰、酸鹼、火柴、交通器材、電工器材、電氣機器工具、教育用品、藥品、人造肥料、陶器、磚瓦、玻璃。
四 其他經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02.07
廢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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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管理事項,有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經濟部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逕令或商同前項部會,命令地方官署分別管理。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分別專設機關執行管理事項。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就左列各款明定適當之標準:
一 生產或經營之方法。
二 原料之種類及存量。
三 工作時間及勞工待遇。
四 品質及產量、存量。
五 生產費用。
六 運銷方法。
七 售價及利潤。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將左列各企業分別收歸政府辦理,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一 關於戰時必需之各礦業。
二 關於製造軍用品之各工業。
三 關於電氣事業。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生產上之需要,對於私有荒地得強制使用或徵收之。
指定之企業或物品為生活日用所必需者,經濟部應各地方之需要,得隨時分別種類、地域直接經營之。
各指定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歇業、停業或停工,其已歇業、停業或停工者,經濟部得限期令其復業、復工。
在戰區或鄰近戰區之指定各企業,經濟部得因必要,分別令其遷移。
指定各企業之員工,不得罷市、罷工或怠工。
指定之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不得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輸入輸出,得因必要,分別限制或禁止之。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消費,得依供求實況,分別調節之。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分別為禁售或平價之處分。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令生產者或經營者儲藏或移置之。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對於指定之物品,得依公平價格,分別收買其全部或一部。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因必要,分別令其增資、合併或縮減範圍。
凡企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業:
一 所用原料為軍用必需者。
二 製造非必需品,而所用原料供給缺乏者。
前項停業之企業,經濟部得將其土地、房屋、機器、動力、材料、工具等移作其他用途,因前條縮減範圍而其設備足供別用者,亦同。
經濟部對於製造奢侈品或其他非必要之企業,得分別限制或禁止之,並得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關於指定之企業,技術上或管理上有改善之必要,經令其改善而不改善時,經濟部得代管之。
企業之原有設備,足以改製軍用有關之物品者,經濟部得令其改製。
經濟部對於農業生產者,得因必要,令其變更耕作物之種類。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特殊發明或專利者,經濟部得因必要,令其報告試驗,或禁止其公布或洩漏,並得收歸政府利用,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由戰區或鄰近戰區自動遷移之企業或物品,經濟部應隨時予以協助及便利,並得予以保障。
前二條規定之協助,經濟部得設調整機關分別辦理。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非無資力或已予協助而違反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二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犯前四條之罪而涉及他法,其處罰較重者,從其規定。
本條例公布前,關於農礦工商之法令與本條例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本條例施行條例及第三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機關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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