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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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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具備規定資格之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每年以二次為限,每次二個月;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代理人應分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礦場負責人: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資格者。 (二)曾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 (二)曾任同類礦場安全督察員二年以上者。 三、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曾取得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二)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2條,代理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的職務代理人應具備一定的資格。代理期間每年最多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兩個月,若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而代理人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才能擔任職務代理人: 1. 礦場負責人: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資格者。 (二)曾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2. 礦場安全主管或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 (二)曾任同類礦場安全督察員二年以上者。 3. 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曾取得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二)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希望擔任礦場負責人的職務代理人,他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一是曾經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的資格,二是曾經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至少兩年。同樣地,其他職務代理人的資格要求也有所不同,但都需要相關的執業經驗或證照資格。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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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具備規定資格之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