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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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外,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業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原因已消滅,並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書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三、依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 四、依前條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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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了以下情形下停止遴用原先的爆炸物管理員並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除非符合第五條的規定重新申請並取得新的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否則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符合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根據前條第6款的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且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業已撤銷。 二、符合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的情形,根據前條第6款的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但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原因已消滅,並附上證明文件證明不適任的原因已消滅,經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三、根據前條第1款至第4款的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後已滿一年。 四、根據前條第5款的規定廢止爆破爆炸物管理員證後已滿三年。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爆炸物管理員的監護人或輔助宣告已被撤銷,則根據第12條的規定可以停止遴用該人員作為爆炸物管理員。再者,如果該人員曾因無法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的原因而被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但現在已經具備相應能力且有證明文件證明不再有不適任的原因,則可以重新申請並取得新的爆炸物管理員證。另外,如果爆破爆炸物管理員的證書已被廢止且已經過了三年,則也可以停止遴用該人員作為爆炸物管理員。 以上的解釋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和解釋進行,請參考以下法律文件: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版) - 爆炸物安全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
- 廢止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26 條條文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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