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75 條(侵害商標權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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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 2.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 3.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 4.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 5.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75 條規範海關發現疑似侵權物品的通知程序與三個工作日查扣時限,逾期海關取樣後放行貨物。
Q · 海關通知對方暫不放行後,品牌商還要做什麼?
三個工作日內依第 72 條申請查扣
依商標法第 75 條第 4 項,當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進出口人也提出無侵權證明後,海關會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 72 條第 1 項申請正式查扣。若未在期限內申請,依第 5 項海關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即放行。三個工作日不含週末國定假日,是法律刻意設計的成本壓力篩網。
白話解讀
做跨境生意的人最怕的不是被告,是貨被卡在海關。海關每天看著上百萬個包裹經過,他們眼裡的世界跟你想的不一樣:他們不是裁判,而是計時員。這條法律給海關一個權力:發現疑似仿冒就先按下暫停鍵,然後通知品牌商和進出口人各自舉證。重點在那個倒數計時,如果進出口人提了無侵權證明,品牌商必須在 3 個工作日內依第 72 條申請正式查扣,沒做的話海關取樣留證後就會把貨放走。3 個工作日不是 3 個日曆天,週末和國定假日不算。許多品牌商以為「海關幫我擋了就好」,結果在第 3 天結束的下午,貨已經出關離開台灣,要追也追不回了。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75 條為台灣商標邊境保護措施的核心程序條款,規範海關主動發現疑似侵權物品後的通知義務、雙方限期舉證的對抗機制,以及商標權人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查扣的關鍵時限制度。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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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商標法第 75 條是什麼?
規範海關發現疑似侵權物品的通知程序與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查扣的時限制度,是台灣商標邊境保護的核心程序條款。
Q2海關「暫不放行」是什麼意思?
海關在第 75 條第 3 項採取的過渡性措施,暫停讓貨物進出國境,不是終局決定,後續可能進入正式查扣或被放行。
Q3三個工作日怎麼定義?
週一至週五的辦公日,不含週末與國定假日。週五下午收到通知,倒數從下個營業日起算。
Q4查扣保證金是什麼?
依第 72 條申請查扣時須繳交的擔保金,由海關依貨物完稅價格或損害額核定,用以擔保萬一誤判時對進出口人的賠償。
Q5海關通知後品牌商怎麼做?
確認通知日期 → 評估侵權事證 → 評估對方提出無侵權證明的可能性 → 三個工作日內準備保證金與第 72 條申請書 → 必要時委任律師。
Q6代購收到通知怎麼回應?
立即蒐集原廠採購憑證、授權書、平行輸入證明 → 整理成對比表 → 在海關指定期限內提交 → 如時間不足可書面釋明申請延長一次。
Q7三個工作日要怎麼計算?
從海關通知到達商標權人之時起算,扣除週末國定假日。可向海關確認通知到達時間(通常為公文簽收日)。
Q8查扣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
商標註冊證、侵權比對表、申請書、保證金提存證明、必要時律師委任狀,依海關公告格式提交。
Q9第 75 條 vs 第 72 條差在哪?
第 75 條是海關主動發動的通知與暫時措施(不收保證金);第 72 條是商標權人主動申請的正式查扣(須繳保證金)。
Q10暫不放行 vs 查扣差在哪?
暫不放行是海關過渡措施可被快速逆轉;查扣是商標權人申請後海關執行的正式扣留,廢止程序較嚴格。
Q11進口 vs 出口適用差別?
本條第 1 項寫「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進出口均適用。台灣 OEM 工廠的出口代工貨同樣可能被擋下。
Q12純粹商標相似可以發動本條嗎?
海關判斷「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標準較寬,但實體侵權與否回到智財法院判斷。本條只給海關「先擋下、後判斷」權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rademark_holder | importer_exporter | customs |
|---|---|---|---|
| 程序角色 | 舉證侵權事證、決定是否在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正式查扣 | 提出無侵權證明文件,可申請延長一次 | 通知雙方、判斷暫不放行、取樣或放行 |
| 關鍵時限 | 海關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依第 72 條申請查扣 | 海關指定期限內提出證明(可延長一次) | 等待雙方舉證後執行下一動作 |
| 成本壓力 | 申請查扣須繳保證金,輸了恐負擔損害賠償(第 74 條) | 暫不放行期間貨物滯港產生倉儲費與商業損失 | 需投入人力辨識真偽,本條設 3 日門檻減少資源耗用 |
trademark_holder
- 程序角色
- 舉證侵權事證、決定是否在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正式查扣
- 關鍵時限
- 海關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依第 72 條申請查扣
- 成本壓力
- 申請查扣須繳保證金,輸了恐負擔損害賠償(第 74 條)
importer_exporter
- 程序角色
- 提出無侵權證明文件,可申請延長一次
- 關鍵時限
- 海關指定期限內提出證明(可延長一次)
- 成本壓力
- 暫不放行期間貨物滯港產生倉儲費與商業損失
customs
- 程序角色
- 通知雙方、判斷暫不放行、取樣或放行
- 關鍵時限
- 等待雙方舉證後執行下一動作
- 成本壓力
- 需投入人力辨識真偽,本條設 3 日門檻減少資源耗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版
(0821119 全文修正)
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與專用權人本身具有相結合關係不宜任意使之分離,故原則上不得移轉及授權他人使用。又質權之行使乃在拍實質權標的物,該等標章誠不宜為質權標的物。爰併規定於第二項。 三、「服務標章」與商標相同,常有授權使用之情形,無禁止其移轉之必要,爰以刪除。 四、但書中之「或」字修正為「及」字。
(0920429 全文修正)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標章之使用,係為表彰團體之組織或會籍,故其主觀上應有表彰團體之意思,客觀上則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行為,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執行商標權保護有關邊境暫不放行措施,實務上係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執行,惟因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其內容宜以法律定之,爰於本條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分別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所稱「執行職務」,包含海關受理商標權人申請檢舉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商標權人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非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或海關主動執行輸出入物品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邊境保護措施。 四、第二項規定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指定期間限期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之事證或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於受通知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其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指定期間。 五、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之事證,且進出口人未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經海關認定為疑似侵害商標權物品者,賦予海關得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之權力。 六、第四項規定,若權利人提出侵權之事證,而進出口人亦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之前提下,兩造皆有證明文件,海關無法認定是否有侵權情事,此時不宜由海關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而應轉換成由商標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查扣之程序,海關始能繼續查扣物品。 七、第五項規定,如商標權人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採樣後,將物品放行。
- 顯有名詞
- 商標名詞
- 之虞名詞
- 期間名詞
- 釋明名詞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商標法 第 7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與專用權人本身具有相結合關係不宜任意使之分離,故原則上不得移轉及授權他人使用。又質權之行使乃在拍實質權標的物,該等標章誠不宜為質權標的物。爰併規定於第二項。 三、「服務標章」與商標相同,常有授權使用之情形,無禁止其移轉之必要,爰以刪除。 四、但書中之「或」字修正為「及」字。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標章之使用,係為表彰團體之組織或會籍,故其主觀上應有表彰團體之意思,客觀上則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行為,因屬有關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爰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法規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執行商標權保護有關邊境暫不放行措施,實務上係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執行,惟因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其內容宜以法律定之,爰於本條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分別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所稱「執行職務」,包含海關受理商標權人申請檢舉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商標權人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非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或海關主動執行輸出入物品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邊境保護措施。 四、第二項規定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指定期間限期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之事證或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於受通知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其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指定期間。 五、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之事證,且進出口人未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經海關認定為疑似侵害商標權物品者,賦予海關得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之權力。 六、第四項規定,若權利人提出侵權之事證,而進出口人亦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之前提下,兩造皆有證明文件,海關無法認定是否有侵權情事,此時不宜由海關依職權採行暫不放行措施,而應轉換成由商標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申請查扣之程序,海關始能繼續查扣物品。 七、第五項規定,如商標權人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採樣後,將物品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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