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了「六個月」這個期限的計算方式。根據該條規定,這個期限的計算是從「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的「次日」開始計算,到商標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的「申請日」為止。 根據最新的商標法施行細則(自2016年12月16日修正),第20條關於六個月期限的規定如下: 「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是指根據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協議,或根據中華民國加入的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目前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了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協議,包括「巴黎公約」、「註冊証明屬地區歐洲公約」等。 根據本條規定的「第一次申請日」,是指商標權人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提出的第一次商標申請的日期。而根據商標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申請日」指的是商標權人在中華民國提出的商標申請日期。 舉例來說,如果商標權人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了商標,並且在該國的申請日次日起算的六個月內,提出了在中華民國的商標申請,則這個申請符合本法第20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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