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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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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2. 2.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3. 3.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專利師法第33条包含以下内容: 1.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根据此规定,如果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到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并且仍继续承担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业务,專利專責機關可以处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在限定期间内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如果在期限内未改正或停止行为,则可以继续限定期限,并且每次违规会有罚款,直到改正或停止为止。 2.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根据此规定,未获得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的行为将会受到处罚,專利專責機關可以处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在限定期间内停止行为。如果在期限内继续违规,则每次违规将有罚款,直到停止为止。 3.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根据此规定,如果專利師證書被撤销或废止,但仍然使用專利師名稱,也将受到相同的处罚。 根据最新的「專利師法草案」(2019年10月修正),專利師法第33條的罚款金额可能会有所调整。具体可参考臺灣立法院网站上最新的修法草案相关公告。

立法沿革 2

(0960614 制定)

專利師未依本法登錄或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立法理由參照地政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專利師未依本法登錄、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辦理專利師業務者之處罰。

(1040612 修正)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按專利師未加入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執行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其與第三十二條不具資格而執行業務之違法情事相比較,其違法程度較為輕微,爰維持行政制裁之規範。    (二)配合第六條及第九條,刪除專利師登錄規定,並酌為提高罰鍰額度,以加強管理。    (三)所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包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懲戒罰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爰增訂第二項。   三、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爰增訂第三項。

(0960614 制定)

參照地政士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專利師未依本法登錄、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辦理專利師業務者之處罰。

(1040612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按專利師未加入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執行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其與第三十二條不具資格而執行業務之違法情事相比較,其違法程度較為輕微,爰維持行政制裁之規範。    (二)配合第六條及第九條,刪除專利師登錄規定,並酌為提高罰鍰額度,以加強管理。    (三)所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包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懲戒罰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爰增訂第二項。   三、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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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師法第 33 條規定:「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師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師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