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 1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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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2.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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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4-2條共有兩項規定。根據第一項規定,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進行的送達,在專利專責機關接收通知的時間為送達時間。如果是郵寄方式進行送達,則以郵戳所載的日期為送達時間。但如果郵戳上的日期不清晰,除非當事人能提供證據,否則以文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的日期為送達時間。 根據第二項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在進行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時亦適用。 參考資料: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4-2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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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