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6.09
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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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利電子申請:指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專利電子申請文件。
二、使用人:指為專利電子申請之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三、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指使用人依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專利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所附之電子檔。
四、電子傳達:指使用人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
五、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六、電子憑證:指依電子簽章法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有效憑證。
七、數位簽章: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八、電子公文:指專利專責機關於專利申請及其相關程序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各式公文書。
九、受送達人:指以紙本或電子方式為專利申請及其相關程序,同意專利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之人。
十、電子送達:指專利專責機關將電子公文傳送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並經受送達人下載該電子公文。
十一、電子公文下載平台:指專利專責機關提供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資訊系統。
依本辦法所為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與書面申請文件有同一效力。
使用人為專利電子申請前,應先完成下列程序:
一、取得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憑證機構所發給之電子憑證。
二、於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網頁,確認同意電子申請約定,並登錄相關資料。
電子傳達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檔案格式、檔案位元組大小、電子封包格式、傳送方式及使用之電子申請軟體,應符合專利專責機關之規定。
二、備具有效之數位簽章。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使用人電子傳達符合前條且無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即通知使用人;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利專責機關之標記。
二、完整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受時間。
三、前款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文文號或申請案號。
四、對所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訊息摘要。
-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
- 有前項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予以隔離,不進行解毒相關程序。
- 專利專責機關對前項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得於一定期間後,逕予銷毀或為其他維護系統安全之措施。
- 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使用人使用約定帳號扣繳方式進行線上繳費,若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繳成功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使用人補繳之期間及方式。
-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 設計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 使用人電子傳達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時,得將 .doc/.docx/.pdf/.jpg/.tif格式之原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電子檔一併電子傳達。若審查發現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內容缺漏、失真或前後不一致者,專利專責機關同意使用人依原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電子檔之內容提出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時,應立即於其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 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保存收受之原始版本,以供查驗。
- 專利專責機關對所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原始版本及其複製本之儲存與管理,應確保真實、完整及機密。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6.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