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04 條(有限公司股單制度)已於 2018 年 8 月 1 日刪除,立法理由:股單非有價證券,轉讓股單不等同轉讓出資。
Q · 有限公司還要發股單嗎?
不用。2018 年起本條已刪除
依公司法第 104 條原規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東股單,載明公司名稱、設立日期、股東出資額等資訊。但本條已於 2018 年 8 月 1 日刪除。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股單非有價證券,轉讓股單不等同轉讓出資,保留本條反而造成實務混淆。現行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證明改以股東名簿(公司法第 103 條)為準。
這條曾經規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公司名稱、設立日期、股東出資額等資訊。2018年修法時被刪除,因為立法者認清一個事實:股單不是有價證券,「轉讓股單」跟「轉讓出資」是兩回事,保留這條反而造成實務混淆。
公司法第 104 條原為有限公司股單制度規範條文,建立股單應載事項並準用股票相關規定,於 2018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司法時刪除,立法者認為股單非有價證券、無流通性,保留無實益。
已於 2018 年 8 月 1 日刪除,不再適用。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股單非有價證券,轉讓股單不等同轉讓出資,規定保留無實益。研究 2018 年前舊案件仍有參考價值,但現行有限公司運作不再適用本條。
三個立法理由:第一,股單不是有價證券(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本質不同);第二,轉讓股單不等同轉讓出資(出資轉讓另依公司法第 111 條規範);第三,保留本條規定反而造成實務混淆。修法方向與日本 2006 年廢除有限会社制度精神類似——封閉性公司不需擬制有價證券。
依公司法第 103 條,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姓名或名稱、住所等。股東權利證明以股東名簿為唯一憑據。出資轉讓另依第 111 條,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舊股單形式仍存在,但實務上以股東名簿與出資轉讓登記為準。若手持 2018 年前舊股單欲處理出資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並完成變更登記。股單本身已無獨立法律效力,僅為輔助證明文件。
原為有限公司股單制度規範,已於 2018 年 8 月 1 日刪除。本條曾規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東股單,載明公司名稱、設立日期、股東出資額等資訊,並準用股票相關規定。
公司發給股東記載出資額的書面證明文件。注意:股單不是有價證券(這也是 2018 年刪除本條的立法核心理由),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本質完全不同。
1929 年公司法制定時為股份有限公司條文(規範發起人特別利益);1966 年全文修正改為有限公司股單制度;2018 年 8 月 1 日刪除。制度存續約 52 年。
立法者三個理由:第一,股單非有價證券;第二,轉讓股單不等同轉讓出資(兩回事);第三,規定保留反而造成實務混淆。本質是修正 1966 年錯誤類比股票制度。
依公司法第 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轉讓出資。完成同意後辦理變更登記。
舊股單形式存在但實務上以股東名簿為準。建議向公司核對股東名簿登記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應請公司更正。後續出資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程序。
查當時版本條文 + 修法沿革(law.moj.gov.tw 歷史版本)+ 比對個案發生日期。若爭議發生在 2018-08-01 前,仍適用舊條文。可參考王文宇、劉連煜公司法論教科書 8 版以前版本的解析。
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價證券、可流通、票面金額制;股單(有限公司原規範)是出資證明文件、無流通市場、僅記載出資額。這是 2018 年刪除本條的根本原因——錯誤類比兩者。
| 比較面向 | former_104_股單 | 現行_103_股東名簿 |
|---|---|---|
| 性質 | 出資證明文件,非有價證券 | 公司內部記載文件,為股東權利唯一證明 |
| 轉讓效力 | 轉讓股單 ≠ 轉讓出資 | 轉讓出資需依 111 條同意 + 登記 |
| 流通性 | 無流通市場 | 封閉性,不對外流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創立會得裁減之。 抵作股銀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前條第一項之清算人,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股單並非有價證券,「股單之轉讓」亦不等同於「股東出資之轉讓」。本條規定未具實益,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創立會得裁減之。 抵作股銀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前條第一項之清算人,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股單並非有價證券,「股單之轉讓」亦不等同於「股東出資之轉讓」。本條規定未具實益,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