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50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要求經理人於公司表冊簽名負責,刪除後職權回歸公司自治決定。
Q · 公司法第 350 條到底還有沒有用?
已刪除,責任轉到負責人忠實義務與表冊承認程序
公司法第 350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修法時刪除,不再有效。原條文要求經理人於公司造具之各項表冊上簽名負責,刪除理由是經理人職權範圍應由公司自行決定,不該由法律強制。現行替代規範散落於第 8 條(負責人定義含經理人)、第 23 條(負責人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第 228 條(董事會造具表冊)、第 230 條(股東會承認表冊)等條文,建立完整的公司治理責任框架。
這條曾經要求經理人必須在公司造具的各項表冊上簽名負責,但在民國90年修法時被刪除。刪除原因很務實:經理人的權限範圍應該由公司自己決定,法律不該強制規定經理人一定要在哪些文件上簽名。這是公司法從「政府管太多」走向「公司自治」的其中一步。
公司法第 350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於民國 18 年制定、民國 55 年全文修正為「經理人於公司造具之各項表冊上簽名負責」,並於民國 90 年刪除。刪除背景反映台灣公司法從「政府強制管制」走向「公司自治」的立法轉向,經理人責任體系自此改由負責人忠實義務(第 23 條)與表冊承認程序(第 228、230 條)共同建構。
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修法刪除,現已不適用。原條文要求經理人於公司造具之各項表冊簽名負責,刪除理由是經理人權限範圍應由公司自治決定。
立法理由是經理人的權限範圍應該由每家公司自己決定,法律不該強制規定要在哪些文件上簽名。這反映台灣公司法從「政府管太多」走向「公司自治」的修法方向,是公司治理現代化的關鍵腳印之一。
原強制簽名義務已刪,但經理人責任並未消失。依現行公司法第 8 條,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公司負責人;依第 23 條,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務上多由公司章程或內部規範決定哪些文件需要經理人會簽。
第 8 條(公司負責人定義含經理人)、第 23 條(負責人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第 228 條(董事會造具表冊)、第 230 條(股東會承認表冊)共同建構替代規範體系,比舊條文更完整,責任歸屬也更清楚。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經理人於公司造具各項表冊上簽名負責義務,民國 90 年刪除後職權範圍回歸公司自治。
立法理由是經理人權限範圍應由公司自治決定,法律不該強制規定簽名義務,反映「政府管制」走向「公司自治」的修法方向。
依公司法第 228 條,指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
依公司法第 8 條,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職權通常由章程或董事會決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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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再強制,但實務上多由公司章程或董事會決議規範。上市櫃公司因內控制度規範,重要表冊仍會設經理人會簽流程。
依公司法第 228 條由董事會造具,依第 230 條提請股東會承認。經理人若參與造具,仍依第 23 條負忠實義務。
依第 8 條認定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 依第 23 條主張違反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 由公司或股東代位訴請損害賠償。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01 | after_2001 |
|---|---|---|
| 強制簽名義務 | 強制要求經理人於各項表冊簽名負責 | 刪除強制義務,回歸公司章程或內部規範自行決定 |
| 經理人責任基礎 | 第 350 條 + 第 23 條雙軌 | 第 23 條負責人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單軌 |
| 表冊造具責任主體 | 經理人簽名 + 董事會造具 | 董事會造具(第 228 條)+ 股東會承認(第 23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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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連帶負其責任。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經理人有數人時,應由總經理及主管造具各該表冊之經理,簽名負責。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按經理人之權限範疇,宜由公司依其職務自行決定,本法不宜強制經理人須於公司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上簽名,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連帶負其責任。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經理人有數人時,應由總經理及主管造具各該表冊之經理,簽名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按經理人之權限範疇,宜由公司依其職務自行決定,本法不宜強制經理人須於公司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上簽名,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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