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50 條:無限公司股東代墊款項可請求公司償還並付利息,執行業務受損害且自己無過失者可請求賠償。
Q · 幫公司墊的錢,公司要還我嗎?要不要加利息?
要還、要付利息,這是法定權利
依公司法第 50 條第一項,無限公司股東因執行業務代墊的款項,可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利息,這是法定權利不需要事先特約。若代墊的是尚未到期的債務,可請求公司提供相當擔保。第二項規定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損害且自己無過失者,公司必須賠償。注意:與第 49 條報酬請求權不同,本條兩項權利都不需要章程約定。
墊錢和報酬是兩回事,這是很多合夥人搞混的致命錯誤。上一條說了:沒有特約就沒有報酬。但這條保護的是另一件事:你為公司先墊出去的錢,公司必須還你,而且要加利息。你幫公司付了貨款、墊了租金、出差自掏腰包買機票,這些都不是「老闆本來就該承擔的」,而是你代公司墊付的款項,公司有法定義務連本帶息還給你。更重要的是第二項:如果你因為執行業務而受到損害,只要你自己沒有過失,公司必須賠償你。你幫公司送貨出了車禍、你代表公司去談判被對方告、你因為公司的事情導致個人財產受損,只要不是你自己搞砸的,公司都得賠。這兩項權利不需要特約,是法律直接給你的。
公司法第 50 條為無限公司股東執行業務的法定保障條款,包含兩項獨立權利:第一項代墊款償還請求權(含利息與擔保提供)、第二項業務損害賠償請求權(限自己無過失)。本條與民法委任費用償還(民法第 546 條)、合夥事務費用負擔(民法第 678 條)構成執行職務者財產保障的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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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建議。就算你有合法的償還請求權,自行從公司帳上扣款可能被其他股東質疑為未經授權的提領。正確做法是書面請求後由全體執行業務股東同意撥款。如果對方遲遲不處理,發存證信函後直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程序簡單費用極低(千分之一的裁判費),法院通常二到三週核發。
法條只說支付墊款之利息,沒有指定利率。原則上適用法定利率年息 5%(民法第 203 條)。如果是用信用卡墊付產生更高的循環利息,這屬於因墊款而受的實際損害,理論上可主張,但需證明這個額外利息成本與墊款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實務上最安全的做法是墊款時用銀行轉帳,保留明確的資金流向紀錄,利息按法定 5% 請求,簡單明確不會有爭議。
規範無限公司股東兩項法定權利:代墊款項可請求公司償還並付利息、執行業務受損害且自己無過失者可請求賠償。兩項權利都不需要事先特約。
股東以個人資金代公司支付業務開支,例如用個人信用卡幫公司刷貨款、代表公司簽租約付押金、出差自掏腰包買機票等。
股東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沒有疏忽、未違反注意義務、未做出不適當的行為。舉證責任在請求賠償的股東身上。
民法 §546 是委任契約費用償還的一般規定,是本條的法理基礎。公司法 §50 是針對無限公司股東的特別規定,並追加損害賠償請求權。
整理墊款證據 → 計算本金 + 法定利息 → 書面請求或存證信函 → 公司不還則聲請支付命令(千分之一裁判費,二到三週核發)。
法條未指定利率,原則適用法定利率年息 5%(民法第 203 條)。例:墊款 10 萬元 6 個月,利息 = 100,000 × 5% × 0.5 = 2,500 元。
裁判費為請求金額的千分之一,10 萬元墊款的裁判費僅 100 元。律師非必要,可自己跑流程,是極低成本的求償工具。
保留事前通知其他股東的紀錄、業務執行決策過程、第三方文件(合約、報價單)、損害發生時的客觀情境證據(警方筆錄、目擊證人)。
§50 是法定權利不需特約,但只能請求墊款本利和損害賠償;§49 報酬需特約才能領,但金額可自由約定。兩條互不排斥,可同時主張。
民法 §546 是委任費用償還一般規定,公司法 §50 是無限公司股東的特別規定,多了第二項損害賠償,且優先適用於無限公司情境。
| 比較面向 | rule | key_point |
|---|---|---|
| 公司法第 49 條(報酬) | 需章程或合夥契約特約才能領 | 需事先約定 |
| 公司法第 50 條第 1 項(墊款) | 法定請求權,無需特約即可請求償還與利息 | 法定權利 |
| 公司法第 50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 | 法定請求權,但須自己無過失 | 舉證責任在股東 |
| 民法第 546 條(委任費用償還) | 受任人費用償還的一般規定,本條的法理基礎 | 上位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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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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