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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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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2. 2.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3. 3.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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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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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15 制定)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立法理由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及基於公司併購適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公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1040615 全文修正)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增訂非對稱式分割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類型,爰修正第一項本文。(二)明定得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公司分割承受營業之對價,與應於分割計畫中載明總數、種類及數量,及其計算依據,爰修正第三款。(三)因本次修正全面放寬分割之對價多元性,為活絡企業併購之進行,在各股東取得對價之價值相等之前提下,即便公司給予各股東之對價種類或組合並不相同,亦無不可,為利股東獲得充分之資訊,以利股東作成符合利益之決定,如對不同股東支付之對價種類不同或組成不同者,自應說明其價值相等之計算依據。如允許股東於一定期間內選擇不同種類或不同組成之對價時,應說明前開一定期間及對價選擇之相關事項,爰修正第四款。(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依第六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或由審計委員會就該次併購計畫交易之公平性及合進行審議,同時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其審議報告對於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甚具參考價值。為利股東獲得充分完整資訊,以作成符合股東利益之決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增訂非對稱式分割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等類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910115 制定)

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及基於公司併購適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公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增訂非對稱式分割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類型,爰修正第一項本文。(二)明定得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公司分割承受營業之對價,與應於分割計畫中載明總數、種類及數量,及其計算依據,爰修正第三款。(三)因本次修正全面放寬分割之對價多元性,為活絡企業併購之進行,在各股東取得對價之價值相等之前提下,即便公司給予各股東之對價種類或組合並不相同,亦無不可,為利股東獲得充分之資訊,以利股東作成符合利益之決定,如對不同股東支付之對價種類不同或組成不同者,自應說明其價值相等之計算依據。如允許股東於一定期間內選擇不同種類或不同組成之對價時,應說明前開一定期間及對價選擇之相關事項,爰修正第四款。(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依第六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或由審計委員會就該次併購計畫交易之公平性及合進行審議,同時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其審議報告對於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甚具參考價值。為利股東獲得充分完整資訊,以作成符合股東利益之決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增訂非對稱式分割及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等類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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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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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規定:「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