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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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 2.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 3.本條例施行前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
- 4.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額提撥支應,並應於民營化之前提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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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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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0611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本條例施行前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額提撥支應,並應於民營化之前提足。
立法理由一、為使郵政事業改制過程圓滿順利,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障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員工轉調本公司之既有權益及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以化解員工對改制之心理疑慮。 二、為使本公司員工逐步減少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現職人員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亦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郵政機關現行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於郵政改制後,本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或有續聘之必要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聘用之依據。 四、為保障本公司員工及原郵政職工退休後生活之安定,特於第四項明定員工退休給與費用之提撥支應方式。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資遣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退休金名詞
一、為使郵政事業改制過程圓滿順利,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障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員工轉調本公司之既有權益及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以化解員工對改制之心理疑慮。 二、為使本公司員工逐步減少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現職人員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亦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郵政機關現行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於郵政改制後,本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或有續聘之必要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聘用之依據。 四、為保障本公司員工及原郵政職工退休後生活之安定,特於第四項明定員工退休給與費用之提撥支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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