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重點摘要救護車設置機關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19條的設置登記或標識消毒規定,依第46條處五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Q · 沒登記的救護車載人會被罰嗎?
會,設置機關違規最高罰二萬五千元並限期改善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6條,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若違反第17條第1項的設置許可登記,或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車輛標識與定期消毒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罰的是設置機關,目的是把不受監管的非法救護車排除在合法量能之外。
路上呼嘯而過的救護車,你可能從沒想過它也分「合法」和「不合法」。救護車不是買台廂型車裝個警示燈就能上路的,它的設置機關必須依第17條第1項取得許可登記,車身必須有明顯標識、還要定期消毒(第19條)。違反這些,設置機關會被罰五千到兩萬五千元,並限期改善,沒改就按次罰下去。為什麼這件事跟你有關?因為當你或家人緊急時刻坐上一台沒登記、沒消毒、來路不明的「救護車」,你以為買到的是專業救護,實際上可能連最基本的衛生與設備管理都不受監管。這條罰則的存在,是在過濾掉那些遊走灰色地帶的「黑救護車」。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6條為行政罰則條文,規範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設置許可登記(第17條第1項)或車輛標識、定期消毒(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管理義務時,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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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救護車的設置機關須依第17條第1項取得許可登記,車輛須符合第19條的標識與定期消毒等管理規定。最可靠的方法是問清楚所屬機關名稱,再向當地衛生局查證該機關是否在合法登記名單內。別只看車身有沒有紅十字和警示燈,外觀可以仿,要查的是背後機關的登記。
非法救護車的車輛設備、消毒、人員資格都不在主管機關監管下,緊急處置品質與衛生缺乏保障,一旦出事能追究的合規紀錄與對象也大幅減少。設置這種車的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6條可被罰五千到二萬五千元並限期改善。罰鍰金額請以現行法為準。
規範救護車設置機關違反設置登記或標識消毒規定時的罰鍰與限期改善,是過濾黑救護車的行政罰底線。
指未依第17條登記、標識與消毒不受監管的救護車,外觀可仿但合規紀錄缺失,常以異常低價招攬。
指依法取得設置許可、負責設置與管理救護車的機關或機構,第46條的受罰對象就是它,不是駕駛或乘客。
主管機關裁罰時命違規者在期限內補正缺失即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就逐次重複裁罰至改善為止即按次處罰。
問清楚所屬設置機關名稱,再向當地衛生局或其網站查證該機關是否在合法登記名單內,別只看車身標識。
拍下車牌、車身標識與機構資訊,向車輛所在地衛生局檢舉,敘明未見合法標識或疑未登記。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保留就醫與費用證明、車牌與標識照片,循民事求償;但非法車輛合規紀錄缺失,舉證難度較高。
第41條針對更嚴重違規處十萬至五十萬元,第46條針對設置登記與標識消毒違規處五千至二萬五千元,輕重不同。
第46條是罰鍰加限期改善,第49條是達一定情形時直接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後者後果更重。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分別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明定救護車之裝備,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為之規定;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救護車之設置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申請許可登記;救護車外觀之基本特徵及標識,不符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予按次處罰,以收實效。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文字及所引條項,並增列限期改善規定。 三、至於原條文第十四條,已與第十六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並因其攸關民眾之生命安全,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予以重罰,爰刪除之。
明定救護車之裝備,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為之規定;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救護車之設置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申請許可登記;救護車外觀之基本特徵及標識,不符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予按次處罰,以收實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文字及所引條項,並增列限期改善規定。 三、至於原條文第十四條,已與第十六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並因其攸關民眾之生命安全,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予以重罰,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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