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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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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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9條,醫師在執行安寧緩和醫療時,應詳細記載有關事項於病歷,同時意願書或同意書也應與病歷一同保存。與此相關的參考資料是醫師法第12條和第159條之4第2款,根據這些法規,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保存相關紀錄文書。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都有關於病歷記載應包括患者的主訴等要求,這些都是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9條有直接關聯的範例。
立法沿革 2 版
(0890523 制定)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立法理由醫師實施和緩醫療,應將病人之意願、符合要件及告知事項等,詳細製作病歷,並將意願書或同意書連同病歷保存,以保障病人之權益並利查考。
(1011221 修正)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立法理由根據前面條文的修正,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與維生醫療之相關處置,皆應記載於病歷中,而非僅須記載與安寧緩和醫療之相關處置而已,爰刪除「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一語。
醫師實施和緩醫療,應將病人之意願、符合要件及告知事項等,詳細製作病歷,並將意願書或同意書連同病歷保存,以保障病人之權益並利查考。
根據前面條文的修正,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與維生醫療之相關處置,皆應記載於病歷中,而非僅須記載與安寧緩和醫療之相關處置而已,爰刪除「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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