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9 條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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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9條,醫師在執行安寧緩和醫療時,應詳細記載有關事項於病歷,同時意願書或同意書也應與病歷一同保存。與此相關的參考資料是醫師法第12條和第159條之4第2款,根據這些法規,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保存相關紀錄文書。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都有關於病歷記載應包括患者的主訴等要求,這些都是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9條有直接關聯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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