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有逾越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之適應症者,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情況緊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人體試驗。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深度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逾名詞
- 適名詞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醫療法 第 103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10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