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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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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之: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切結書(甲)。 四、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其內容並應載明新申請之產品名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 五、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六、原廠說明函,說明新申請產品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並註明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七、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八、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九、如品名冠有其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者,應附被加冠者出具之同意函。
  2. 2.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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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持有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商標名詞
  • 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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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9 條規定:「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