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換發、遺失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檢附之資料不充足或與申請案件內容不符者。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送驗手續,或送驗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 三、未依規定刊載、修正或變更醫療器材之包裝、標籤或仿單者。 四、申請之醫療器材有損人體健康,或有安全、品質或效能之疑慮者。 五、其他不符本準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規定之情形者。
本準則所稱體外診斷醫療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 IVD) ,係指蒐集、準備及檢查取自於人體之檢體,作為診斷疾病或其他狀況(含健康狀態之決定)而使用之診斷試劑、儀器或系統等醫療器材。
本準則所稱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分級規定。
本章申請案如經審查核准者,除許可證係污損或遺失予以換發或補發外,其餘變更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但如換發新證者,應另繳納證書費。
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中文品名,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如商標經註冊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原廠仿單、標籤、包裝,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擬變更之內容與原核准者之比較表。 三、原許可證正本。 四、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正本。 五、原廠出具之仿單、標籤、包裝變更說明函正本。 六、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新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註銷規格,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正本。
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遺失補發或污損換發,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如係申請許可證污損換發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正本。 三、如係遺失者,應檢附聲明原許可證確係遺失之切結書。 四、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申請變更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一等級者,除適用本章規定外,並得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申請變更之醫療器材如係專供外銷之用者,除適用本章規定外,並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簡化其申請資料。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