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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器材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名不得使用他人藥物商標或廠商名稱。但已取得商標或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品名不得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涉及仿冒或影射情事。 三、品名不得涉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醫療器材與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四、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具直接意義或英文商標具特殊意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五、外銷專用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不得與國產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相同。 六、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醫療器材名稱之情形。
  2. 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之標準,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認定之。
  3. 准上市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核定其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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