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換發、遺失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檢附之資料不充足或與申請案件內容不符者。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送驗手續,或送驗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 三、未依規定刊載、修正或變更醫療器材之包裝、標籤或仿單者。 四、申請之醫療器材有損人體健康,或有安全、品質或效能之疑慮者。 五、其他不符本準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規定之情形者。
本準則所稱體外診斷醫療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 IVD) ,係指蒐集、準備及檢查取自於人體之檢體,作為診斷疾病或其他狀況(含健康狀態之決定)而使用之診斷試劑、儀器或系統等醫療器材。
本準則所稱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分級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