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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準則所稱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係指由輸入醫療器材原製造廠出具之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內容須載明原製造廠授權我國代理商申請查驗登記(authorized to register),並指明其委託或授權登記之藥商名稱、地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規格型號等。 二、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如以英文出具者,並應同時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2. 前項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輸入醫療器材總公司出具之授權代理證明文件,授權我國代理商申請查驗登記(authorized to register),其內容載明製造廠名稱、地址,並指明其委託或授權登記之藥商名稱、地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規格型號等。 二、由輸入醫療器材原製造廠出具說明其國外代理商之證明文件,再由國外代理商出具之授權代理證明文件,授權我國代理商申請查驗登記(authorized to register),並指明其委託或授權登記之藥商名稱、地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規格型號等。
  3. 前項替代文件,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如非以英文出具者,並應同時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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