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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90 條

  1. 1.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批次製造紀錄與製造管制標準書、已完成變更之證照與黏貼表、檢附之文獻資料與研究報告、申請書之申請者欄、委託製造及檢驗,分別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2. 2.中藥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准: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重複申請同處方依據之同劑型。但做成大小丸、錠或膠囊,及以不同香料、色素或矯味劑做成賦形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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