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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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