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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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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漁業法第 68 條,依照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對於採捕或載運的漁獲物或漁具,不論屬於誰,都可以進行沒入。如果全部或部分無法沒入時,則可以追徵其價值。這意味著當漁業法有違反的情況時,相應的物品可能會被沒入,或者必須支付相應的價值。 參考資料:根據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對於有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而進行處罰,可以進行物品的沒入。如果有漁業法違反情況,則相應的物品可能會被沒入。 範例:例如,一群漁民因違反漁業法相關規定,在進行漁獲時使用了不符合規定的漁具,根據法規可能會導致漁獲物和漁具被沒入,或者需要支付相應的價值作為處罰。

立法沿革 3

(0800116 全文修正)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配合罰則條次修正。

(1040612 修正)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國際漁業加強管理之趨勢,擴大違規漁業行為之漁獲物或使用漁具之沒收或沒入,爰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亦納入規範。另為使沒收或沒入漁獲物、漁具之裁量更具彈性,爰將「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修正為「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   二、增訂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加重嚴重違規之處罰,以杜絕我國國民從事非法漁業行為。另追繳係針對不法利得,爰刪除相關文字。

(1050705 修正)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爰刪除依該條文處罰得予沒入之規定。   二、為避免違規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流入市場,及防止漁具被使用於非法漁撈作業,爰增訂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另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刪除有關沒收之規定。

(080011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配合罰則條次修正。

(1040612 修正)

一、為因應國際漁業加強管理之趨勢,擴大違規漁業行為之漁獲物或使用漁具之沒收或沒入,爰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亦納入規範。另為使沒收或沒入漁獲物、漁具之裁量更具彈性,爰將「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修正為「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   二、增訂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加重嚴重違規之處罰,以杜絕我國國民從事非法漁業行為。另追繳係針對不法利得,爰刪除相關文字。

(1050705 修正)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爰刪除依該條文處罰得予沒入之規定。   二、為避免違規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流入市場,及防止漁具被使用於非法漁撈作業,爰增訂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另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刪除有關沒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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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68 條規定:「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6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